【案情简介】
2014年8月5日12时许,被告人蒋某以“北京XX黑帮”的名义,用顺丰快递方式寄给被害人北京市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老板耿某一封勒索信,向其勒索人民币10万元,并令其于8月8日19时将上述款项放于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边上的垃圾桶内,否则准备9月1日前给其儿女收尸。被害人耿某在收到恐吓信后报警。8月8日19时许,公安机关在北京市海淀区蓟门桥边上的垃圾桶周围布局,但被告人蒋某没有到现场取钱。2014年8月11日,被告人蒋某被抓获归案。
被告人蒋某辩解称,其对原老板耿某某有意见,只是为了泄愤,没有真正敲诈勒索的故意,也没有到“恐吓信”指定的地点收取“勒索”的款项,属于犯罪中止。其辩护人提出,蒋某在恐吓信寄出后,主动放弃犯罪,致使勒索财物的结果没有出现,属于犯罪中止。
【法律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二条 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
对于预备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四条 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发生的,是犯罪中止。
对于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造成损害的,应当减轻处罚。
第二百七十四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法院判决】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蒋某以非法占有目的,采用寄恐吓信威胁的方法,勒索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蒋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法院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以被告人蒋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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